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秦XX诉牛XX、谷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来源:王丽侠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03-2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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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

民事判决书

(2013)管民二初字第1644号

原告秦XX,男,1990年6月26日出生,汉族。

委托代理人王丽侠。

被告牛XX,男,1981年10月10日出生,汉族。

委托代理人周义强。

被告谷XX,女,1970年2月15日出生,汉族。

委托代理人段朝辉。

委托代理人张芮珂。

原告秦XX诉被告牛XX、谷XX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秦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侠,被告牛XX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强,被告谷XX的委托代理人段朝辉、张芮珂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诉称,2012年11月16日,原告与被告签订《XX乐美食城联营协议》一份,约定被告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72号5层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原告经营,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保证金,从原告的营业额中提取20%作为原告的成本;被告负责公共区域的清洁及照明等,且原告可以在协议期内提出退场申请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如约交纳了各种费用,并进场经营,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,多次违约,克扣原告的营业额,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。故原告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:1、解除原、被告之间签订的《常康乐美食城联营协议》;2、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;3、被告返还原告其他费用7723元;4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在诉讼过程中,原告增加诉讼请求,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9月份的营业款3500元。

被告牛XX辩称:牛XX于2013年6月1日将涉案的美食城转让给了谷XX,牛XX现在只是名义上的法人,债权债务均应由谷XX承担,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牛XX的诉讼请求。

被告谷XX辩称:1、按照原、被告第三条的约定,合同没有到期,原告自动退场,保证金不应退还,其要求退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;2、原告应自己承担经营风险,其擅自退场的行为影响到美食城的经营,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;3、被告没有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,也没有克扣原告的营业款。

经审理查明,牛XX系郑州市管城区XX乐火锅美食城(以下简称XX乐美食城)的业主。2012年11月16日,牛XX(甲方)与秦XX(乙方)签订常康乐美食城联营协议一份,主要约定:1、甲方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72号5层美食城建筑面积约为20平方米的A10商铺提供给乙方使用,乙方使用该场地仅限于经营米皮;2、乙方向甲方交纳经营保证金10000元,主要用于设备设施保证、饮食卫生保证、合同有效履约保证、日常经营费用保证等,协议履行期满3个月后,如乙方完全履行本协议,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保证金;3、联营期限为一年,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。协议签订后,秦XX向XX乐美食城缴纳保证金10000元,谷XX于2013年5月21日向秦XX出具收据。

2013年5月28日,牛XX与谷XX签订合同书一份,主要约定:1、双方以合作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、360烤鱼两个店共700多平方米的店面为先决条件,牛XX同意将郑州市东太康路与72号人民路百盛五楼美食城经营权以及房屋租赁权以600000元转让给谷XX,使用面积为778平方米,保证谷XX享有牛XX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同等的权利义务;2、谷XX同意牛XX留取20%的诚信股份即120000元,在谷XX经营期间内,牛XX不准退股;3、牛XX转让后,由谷XX负责管理运营美食城的日常工作,牛XX负责公关外围各项工作处理,并协助谷XX做好美食城招商工作;4、牛XX有权每月定期对账、查账,每月按照商场结算费用时,双方得利润后,按照股份分得红利。

另查明,2013年9月15日左右,XX乐美食城关门停业。谷XX提交书面证言、营业额明细及该美食城监控截图打印件,用以证明原告在协议期内提前退场。秦XX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,营业额明细系谷XX单方制作,监控截图不是原始载体,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。秦XX提供联名材料一份,用以证明牛XX、谷XX拖欠其营业款3500元。牛XX认可其在联名材料上的签名,但其与谷XX认为该联名材料内容系单方拟定,其内容不真实。

以上事实,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。

本院认为,依法成立的合同,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,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。原告与被告牛XX签订的联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合法有效,双方应当遵照履行。根据协议约定,双方的联营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,现已到期,并且该美食城已经于2013年9月15日左右关门停业,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XX乐美食城联营协议,已无必要,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。协议约定,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,协议履行期满3个月后,如完全履行本协议,一次性无息返还保证金。现该联营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,并且XX乐美食城在协议履行期间停业,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。原告提供的联名协议载明被告尚欠3500元营业款没有支付,被告牛XX认可并在联名协议上签名,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业款3500元,本院予以支持。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公摊费和保洁费7723元,但未提交相应证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二被告2013年5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书虽有XX乐美食城转让的内容,但只是部分股份转让,XX乐美食城仍是二被告共同经营,故二被告对常康乐美食城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。被告牛XX辩称,其把XX乐美食城转让给被告谷XX,其现在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,债权债务在转让后由被告谷XX承担,与事实不符,本院不予采信。被告谷XX辩称,原告在协议期内未经其同意擅自撤场,已经构成违约,按照协议约定,其不应当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。因被告谷XX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项陈述,故其辩称意见,本院不予采信。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八条、第六十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之相关法律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牛XX、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秦XX保证金10000元、营业款3500元。

二、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343元,由原告秦XX负担150元,被告牛XX、谷XX负担193元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,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,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,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,逾期视为放弃上诉。

审判长 李 楠

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

人民陪审员 张 政

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

书记员 宋文梅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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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王丽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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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主任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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